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