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条例(2008年)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