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四)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