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护士条例(2008年)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