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护士条例(2008年)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