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