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93年)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9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