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条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