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买卖;
互换;
赠与;
继承、受遗赠;
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以房屋出资入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买卖;
互换;
赠与;
继承、受遗赠;
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以房屋出资入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