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九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九十二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