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