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