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