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