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