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