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