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戒毒条例(2011年)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戒毒条例(201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