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戒毒条例(2011年)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四条 戒毒条例(2011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