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2012年)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201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者机构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