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