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