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