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