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201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2010年) 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引用法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2010) 第二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