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