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