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住所证明;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