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