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接兵人员于征兵开始日前到达接兵地区,协助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质量关;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部队接兵人员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交接双方在起运前完成新兵及其档案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