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县、市,也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