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十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