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营业执照复印件;

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