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