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引用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七章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