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异常行为的,及时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