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