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