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年) 第三十二条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