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受理预审申请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当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预审时间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