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 二、

二、 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