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