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