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