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