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