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