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