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 第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