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