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需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需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