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